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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提问一
字号核准注册,不等于商业使用不侵权。
来源: 发表日期:2026-09-18 浏览量:8
字号(即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经工商核准注册,仅代表该名称在行政程序上获得了登记,并不等同于该字号在商业活动中的实际使用行为必然合法。如果该使用行为与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权等权利发生冲突,仍可能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1. 权利来源与审查标准不同
字号(企业名称)与商标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且确权机关的审查标准存在根本差异,这是导致权利冲突的制度根源。
商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审查,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审查时会主动进行相同或近似性检索,以避免与在先商标冲突。
企业名称:由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级登记。其审查范围通常仅限于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同行业是否已有相同字号,既不审查近似字号,也不与商标数据库进行联网比对。因此,一个字号即使通过了工商登记,也可能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2. 商业使用可能构成侵权的具体情形
司法实践明确了“核准注册不等于商业使用不侵权”的规则,核心在于使用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构成商标侵权:如果在商业活动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全称,但如果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导致市场混淆的,仍构成不正当竞争。
3. 典型案例与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6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明确了这一规则。在“六福”商标案中,某珠宝公司将与“六福”近似的“金六福尚美”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最高法再审认为,即使该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全称,但其主观攀附故意明显,客观上易导致混淆,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4. 总结与建议
字号核准注册是行政准入,商业使用是市场行为。 前者不能为后者的侵权风险提供豁免。
风险规避:在登记企业名称前,建议主动进行商标检索,避免使用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
应对策略:如果已登记的字号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应考虑尽快更名,以停止侵权并避免赔偿责任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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