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拉莉”鞋业与全球知名企业“法拉利”汽车的法律对峙
原告:法拉利公司
被告:国家商评委
第三人:上海法拉莉鞋业有限公司
我司代理第三人上海法拉莉鞋业有限公司取得本案的胜诉。下面是本案案情的介绍:一、原告法拉利不服商评字[2008]第06361号《关于法拉莉商标的争议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商评委的裁定,其诉讼理由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达到驰名程度,其认为商评没有认定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是错误的。
2、原告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原告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的“FERRARI”商标的翻译,使用在“鞋” 类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二、被告商评委坚持其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捷诚信通代理第三人发表代理意见:
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就构成驰名商标。
2、争议商标不是对经证商标的翻译,地者并非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通过第三人的使用已在鞋类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请求维持商评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
最终,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涉案当事的论述认定如下:
1、根据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商标主要为“法拉利”,而非引证商标“FERRARI”,且其提供的关于法拉利车队的报道中也未涉及到引证商标的使用,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2、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和汽车发动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鞋”,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不同,故其非类似商品。且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在这种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据此,原告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捷诚信通公司代理上海法拉莉鞋业取得了本案的胜诉。本案的胜诉使用上海法拉莉鞋业保住使用了十几年的知名品牌,摆脱了企业因丧失唯一知名的品牌的被动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