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捷诚信通法律代理人为糖果企业争取到合法权益》
2005年年初,上海喔喔(集团)有限公司、吉百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等多家生产、销售太妃糖的大型知名糖果生产企业分别受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处,原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各地管辖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投诉书,称“太妃”是其于1997年5月7日获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商标号为999409号,核准类别为30类,其他公司在“糖果”等商品上使用“太妃”商标,已构成对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太妃”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此事轰动一时,在糖果行业引起一场不小的风波。
2005年11月,为维护中国糖果行业的共同利益,中国食品工业学会糖果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人)委托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注册的第999409号“太妃”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
1、太妃糖系国际糖果产品的通用名称,其英文“taffy”(英国用法)或“toffee”(美国用法),从《大英汉词典》及其他典籍中对“太妃”的英文含义及诠释中均可查得。太妃糖也是我国糖果的一个大类,我国于20世纪40年代开始生产,一直是市场上很受欢迎的糖果品类,被申请人在“糖、糖果、南糖”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2、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将“太妃”抢注为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使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他企业正当生产、销售太妃糖的行为错误地给予行政处罚,损害了广大糖果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辩称:1、争议商标文字并非“太妃”,其第二个汉字的右侧偏旁同于“犯”的右侧偏旁。申请人将其认读为“太妃”是错误的;2、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种类繁多,且“糖”、“南糖”不同于“糖果”,和源于西方的“太妃糖”完全不同种类,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称其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并非“太妃”,但在被申请人于2005年1月14日致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一份复函中,被申请自认其商标为“太妃”,并由此认为其他公司在糖果商品上使用“太妃”商标,已构成侵权,并请该局查处。据此,包括上海喔喔(集团)有限公司、吉百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等大型知名糖果生产企业受到查处。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与其行为自相矛盾。
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认定,争议商标文字虽经艺术化变形,但视觉效果仍与“太妃”一词接近,其用于糖,糖果等商品,一般消费者会习惯性地将其认读为“太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太妃”一词来源于英文“toffee”,太妃糖是一种经特殊工艺加工而成的糖果,“太妃糖”是糖果的通用名称之一,因此,争议商标用于糖、南糖等其它糖类商品上时,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缺乏显著特征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在用于糖、糖果、南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撤销。
捷诚信通代理人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案审理当中,不仅认定了“太妃糖”是糖果的通用名称这一事实,而且考虑到了商标本身的相同近似问题及消费者的认知问题,以消费者的眼光,站在实际情况的角度考虑问题,保护了国内糖果知名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